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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患有職業(yè)病,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么?

时间:2024-05-28     【原创】

  勞動者從事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提供的,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于用人單位依法提供勞動保護,勞動者依然罹患職業(yè)病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從現(xiàn)實考量,用人單位即使提供完備的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也不能完全避免職業(yè)病的發(fā)生,職業(yè)病的發(fā)生還與勞動者本身身體條件、是否按規(guī)定使用勞動保護器具等情況有關,不可完全歸責為單位。

  以本案為例,無錫市某有限公司為員工提供了耳塞等防護用品并每年安排員工體檢,應當認定用人單位已依法提供了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并且張某的辭職申請書顯然是在向公司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故仲裁委對于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勞動者張某于2008年2月24日入職無錫市某有限公司,從事接觸噪聲工作,期間公司為員工提供了耳塞等防護用品并每年安排員工體檢。因長期從事接觸噪聲工作,張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無錫市職業(yè)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診斷為職業(yè)性輕度噪聲聾。公司發(fā)現(xiàn)張某為職業(yè)性輕度噪聲聾后,將其從接觸噪聲工作崗位調離。

  2019年7月4日,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某所患職業(yè)病為工傷。2019年10月11日,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某致殘程度為九級。

  2019年11月18日,張某向公司遞交了辭職申請書,載明的離職原因為“因本人在貴公司工作期間患職業(yè)病,現(xiàn)經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為九級傷殘,故本人向貴公司提出辭職,望予以批準!”。

  張某認為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造成其罹患職業(yè)病,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對于張某的職業(yè)病公司已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依法進行了賠償,張某主動提出離職,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張某遂向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請求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公司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

  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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